张某于2009年8月4日进入光顿公司的关联公司光格公司,2013年8月4日入职光顿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书》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中《保密协议书》约定张某应当遵守的保密义务范围、每月的保密费用金额;《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有但不限于倾角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等,有关技术领域包括无人机飞控技术等。《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张某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应当向光顿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光顿公司按月支付张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与胜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注册成立,张某历任股东及监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6年9月14日,张某退出与胜公司中的股权,并不再作为法定代表人。
与胜公司网站记载其是一家专注于传感器应用技术等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企业,其经营的产品有传感器等。光顿公司工商注册的营业范围不包含传感器。
光顿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超出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的营业范围并不必然导致该约定无效。如果企业超出营业范围但实际经营该业务,亦可与劳动者就该业务的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实际经营该业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光顿公司工商注册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传感器,不能得出其实际不经营传感器的结论。如果光顿公司实际经营传感器,其与张某约定竞业限制范围有传感器应当有效。一、二审中光顿企业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光顿公司的实际营业范围包括传感器,张某到光顿公司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与传感器相关。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允许超出二年。
2018年7月6日,上海一中院发布上海一中院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上述所涉企业名称均为化名。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